——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住院后自杀的赔偿责任认定
关键词:民事 过错责任 生命权 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颅内出血、情绪激动,于车祸第二天早上在医院治疗期间跳楼身亡,交通事故应系其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的部分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802号(2020年4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福娟诉称:2019年8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志海驾驶吉D5A386号两轮摩托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彩悦城南侧处,与被害人朱贵田相碰撞,致朱贵田受伤,后马志海驾车逃离现场,朱贵田入住矿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害人朱贵田在矿医院住院治疗时,由于颅内出血后导致烦躁不安,矿医院又没有有效抑制其烦躁不安,加之矿医院走廊窗户无防护栏等防护措施,属治疗及防护不得当、不到位。8月25日5时37分,朱贵田因烦躁不安,从住院楼3楼跳下,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27日,被告马志海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志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贵田无责任。被告马志海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辩称:其确实肇事逃逸,但其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朱贵田跳楼死亡的原因是其家人没有关心、爱护导致,并不是因烦躁不安跳楼,烦躁不安跟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但朱贵田跳楼跟烦躁不安没有关系。律师费过高。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付朱贵田受伤后至跳楼自杀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认为交通事故与朱贵田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为朱贵田死亡的诱发因素,责任承担为部分责任。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造成损失是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且约定保险事故对造成损失有最为直接最为关键的影响的,保险公司才有赔偿责任,其余无关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
矿医院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纠纷,将矿医院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作为朱贵田受伤治疗的医院,如果与患方产生纠纷,要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要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将不同的案由一并告诉;2.按照原告诉称医院应当承担的理由表述为走廊窗户无防护栏,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安装了防护栏倒是违反了建筑规范和消防规范的约束,这一理由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撑;3.本案诉讼中的鉴定报告明确表述朱贵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跳楼身亡自负责任与治疗医院无关,因此将矿医院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娟系死者朱贵田妻子,原告朱艳红系朱贵田女儿,朱贵田系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九委八组。2019年8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志海驾驶吉D5A386号两轮摩托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彩悦城南侧处,与朱贵田相碰撞后逃逸,造成朱贵田头部及左前臂外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贵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贵田入住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5日5时37分,朱贵田从矿医院住院楼3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8,233.68元。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贵田的死亡原因系高坠致双侧血气胸、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与朱贵田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为朱贵田死亡的诱发因素,责任程度为部分责任。二原告申请对矿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为由将该案退回。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马志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结果】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福娟、朱艳红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333.68元;
二、马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15%责任赔偿刘福娟、朱艳红死亡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共计79,902.9元。
三、驳回刘福娟、朱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对朱贵田的死亡,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朱贵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2.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针对焦点1,二原告认为矿医院对朱贵田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及防护措施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矿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马志海驾车将朱贵田撞伤,导致朱贵田头部受伤入院后烦躁不安跳楼自杀,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鉴定意见,朱贵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系朱贵田死亡的诱发因素,且马志海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对朱贵田的死亡存在过错且为间接因果关系,马志海对朱贵田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朱贵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当有遇见、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他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烦躁不安的表现,家属更应尽到看护的责任,其第二天早跳楼自杀,自身及看护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马志海应对朱贵田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朱贵田应承担85%的责任。针对焦点2,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称朱贵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志海按责任比例负担。
【案例注解】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及医院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马志海驾车将朱贵田撞伤,导致朱贵田头部受伤入院后烦躁不安跳楼自杀,交通事故系朱贵田死亡的诱发因素,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且为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认为医院对朱贵田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及防护措施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当有遇见、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他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烦躁不安的表现,家属更应尽到看护的责任,其第二天早跳楼自杀,自身及看护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以上原因,法院未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酌定马志海应对朱贵田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朱贵田自身承担85%的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30 14: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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