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半成品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词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授权 直接故意
裁判要旨
主观上明知伪造国家证件系违法、犯罪,客观上实施了大量出售各类证件的半成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成品创造条件,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刑初50号(2019年6月1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向闫某、王某大量出售假行驶证、驾驶证等各类假证件半成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方式,收受钱款。而后闫某、王某利用假证件半成品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王准通过前述制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半成品)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余元。
2018年7月10日20时许,钱库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西街545号将被告人王准抓获。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准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均系半成品)等赃物,予以没收销毁;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准为非法牟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大量出售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各类证件的成品、半成品,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主观上明知伪造国家证件系违法、犯罪,客观上实施了大量出售各类证件的半成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成品创造条件,其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准向闫某、王某出售大量国家证件半成品原材料,该原材料系纸质版模板,王准购买后加价出售,不存在变造、提供印章行为,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王准未直接参与制作,但其长时间向下游出售国家证件原材料,系下游伪造国家证件犯罪的重要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其提出的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准为获利大量伪造、出售国家证件的半成品,为下游犯罪制造重要条件,情节严重,但念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综合其认罪态度及辩护意见,故可对其酌情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王准构成本罪与否,即便是构成本罪那么是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上。王准的辩护律师提出其不具有参与闫某、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直接故意,在缺乏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准是否成立此罪值得商榷?另,即使其构成此罪,但王准也仅为闫某、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行为提供了原材料,也系从犯。但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可知,王准明知闫某、王某实施的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之犯罪行为,仍旧为其提供半成品,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故意,系直接故意,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故非从犯而为正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定性分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在一定领域及范围内有着重要的规制、许可及证明作用,所以任何伪造、变造、买卖行为均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及信誉,严重影响国家社会管理行为和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
本案中,被告人王准明知其伪造、买卖的证件(半成品)均系应由国家专门或授权制作、颁发的[1],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仍继续大肆实施其伪造行为,并将伪造的证件(半成品)卖给闫某、王某等下游专门从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法分子,其行为毫无疑问的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秩序及信誉,符合本罪客体构成要件。同时其行为也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新的发展理念的贯彻及落实,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或无授权的相关单位及人员明知自己无权或授权而故意实施制作虚假公文、证件、印章之行为,此种行为包括凭借主观臆造的公文、已有公文而仿制之等。变造是指在原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进行涂改、变造等,进而使其真实内容发生改变。而买卖则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不论其买卖的公文真假与否。
本案中被告人王准在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了一系列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积极举动,这一举动对法益创设了现实且禁止的危险,故其属于危害行为。另,虽其并未存有在公文上加盖印章之行为,但结合全案证据可知,王准明知其下游不法分子闫某、王某系从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且其有加盖印章的能力,但为谋求非法利益仍然向其售卖证件半成品,故,对其犯罪意图的认定应与下游犯罪的犯罪行为相结合。综上,王准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案中,综合王准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王准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之要求。
4、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故,对于间接故意或过失则应结合其具体情节进行定罪量刑或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本案中,王准为达其非法获利之目的,在确定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半成品)之行为,置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及信誉而不顾,大肆制假、售假,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其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符合本罪主观要件之要求。
(二)量刑分析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成立的定量要素是目前并无具体明确规定,即只要事实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即可构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经查,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达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区间。[2]另,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准如实交代其上游供货商,并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处罚。有鉴于此,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判处被告人王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三)裁判思路及方法
1、裁判思路
鉴于本案的疑难性及特殊性,故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组织专门的骨干人员对案件进行了系统的研讨,确定了如下的裁判思路:
(1)被告人王准向闫某、王某出售的伪造行驶证、驾驶证、毕业证等半成品,具有制式性,符合国家证件的大部特征,仅需下游犯罪分子通过加盖公章等简易程序即可完成出售,故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证件的描述。
(2)重点审查证据。召开庭前会议,询问律师是否有新证据需出示,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确保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而保障案件审理的质效。
(3)重点了解其认罪、悔罪态度等。
2、裁判方法
(1)开庭,通过举证、质证等诸多庭审环节后,获得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通过开庭查明王准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半成品)的行为,且获利13万余元。
(2)法律适用,即法律发现。这里有三种可能:一是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无明确法律规定;三是类似但不确定的法律规定。本案王准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属于有类似但不确定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包含“公文”的概念,但对公文半成品是否符合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故,此时法官需综合全案对该“公文”这一名词进行解释,并进行必要的界定,使其明确化。
(四)本案的指导意义
在全面构建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深入推进社会治理的大环境下,依法严肃办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其有利于整肃社会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在我国南方某些地区,暗藏着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灰色产业链条,似星星之火,大有燎原之势。本院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高度重视,指示要严格依法办理此案,将此案办成一桩铁案、标杆性案件、示范性案件,经得起时间及历史的检验。
本案中被告人王准的犯罪行为虽存在一定边界性特征,但是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知,本案未见任何违法阻却事由,故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的办理还将起到如下几方面积极作用:
1、为类似案件办理起到参考作用
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制度,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起着一定的示范及参考作用,为各地法院在办理法律规定存在交叉或盲点案件时提供一定指引,故希望本案的办理可以为全国各地兄弟法院办理此类案件起到一定的参考及借鉴作用,以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达成共识,进而形成合力,彻底将制售假公文、证件、印章的产业链条根除。
2、为司法解释出台提供参考借鉴作用
本案的办理是基层法院智慧的结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的诠释,体现了高度责任感、使命感及较高的政治站位。
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虽无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两则类目下罪名大,但其也应得到高度关注,特别是在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的当下,最高司法机关应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做出明确解释。
3、对不法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通过本案的下判及裁判文书公开,可在一定程度上对仍活跃在制售假公文、证件、印章灰色产业链条上的从业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其知晓法律的威严与权威,在中国不存在法律空白的灰色中间地带。
同时,通过本案的办理也对普通民众也起到了一定的教育作用,即知晓此类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再参与购买此类假证件,如有需要应通过正规渠道办理,从而彻底铲除其滋生土壤,让其无法再发展。
案例编写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公振山 王星
[1] 邵金明,《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9期,第143页。
[2]邵金明,《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9期,第143页。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30 14: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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