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03民初1158号
原告:祝某某,男, 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联盟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望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1,男, 197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二组。
被告:白某某,女, 1967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二组。
被告:戴某2,女, 1998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刘秋野、被告戴某1、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戴某2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4日在双方亲属见证下,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彩礼15万元,作为原告与被告戴某2的结婚彩礼,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戴某2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与被告戴某2共同生活一年,被告戴某2于2017年11月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和好可能。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戴某1、白某某辩称:1、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该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以及购买结婚用品了。2、被告戴某2生产一名男孩,名为祝××,患有先天性疾病,经过9个月的治疗无效死亡,用彩礼钱给孩子看病也花费不少。
被告戴某2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已经用于购买结婚的用品、衣服及日常花销,已经全部花完,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彩礼单、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祝某某与戴某2系恋爱关系,戴某1、白某某系戴某2父母。2016年5月14日在双方亲属见证下,祝某某的母亲给付三被告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祝某某与戴某2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祝某某与戴某2自2016年6月12日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就彩礼返还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另查明,祝某某与戴某2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祝××(2016年11月21日出生),于2017年8月26日因病夭折。
本院认为:祝某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者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该款属于彩礼款。是否返还彩礼要看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祝某某与戴某2按照习俗缔结婚约给付彩礼款,因祝某某与戴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祝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祝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已经用于购买结婚备品以及日常生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的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祝某某和戴某2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共同生育一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1、白某某、戴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彩礼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戴某1、白某某、戴某2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艳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圣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2 09: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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